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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苗木需要什么手续 进口树苗 办理手续

专栏 2022年11月16日 02:35 214 星星苗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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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如何办理农业植物种苗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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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检疫审批宗旨

从国外引进种苗主要有3个检疫环节:一是种子、苗木引进前的检疫审批;二是入境时的口岸检疫;三是苗入境后的隔离试种。 种苗引进检疫审批进口苗木需要什么手续,是做好国外引种植物检疫的前提。为进口苗木需要什么手续了限制和禁止从疫区引进种苗,有选择地从无有害生物地区引进,有效地控制盲目大量引种国外植物,检疫审批首先要求将进口苗木需要什么手续我国的对外植物检疫要求明确列入贸易合同及协议书,并出具种苗输出国家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不带有审批要求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确保进境种苗的安全。当前世界各国均采用检疫审批许可证制度。我国《植物检疫条例》和农业部《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2 检疫审批申请

2.1 申请时限

引种单位应当在对外签定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申请办理从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种检疫审批手续。未经检疫审批,从国外引种进入新疆的,根据有关规定酌情予以行政处罚和技术处理。

2.2 受理申请机构

凡新疆有关单位、中央驻疆单位引进《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属于农业部门审批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并在新疆种植的(包括科研教学等单位出访带入及赠送的)一律到自治区植物保护站检疫科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凡引种数量超过自治区审批限量的或用于国际区域性试验和对外制种的,由自治区植物保护站检疫科审核同意,报农业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检疫处审批;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须从国外引进禁止入境的品种资源的,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特许审批。

2.3 须提交的材料

①引进种苗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情况的有关疫情资料(对于引进数量较大、疫情不清,与农业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种苗,引种单位应事先进行有检疫人员参加的种苗原产地疫情调查);②填写好《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③对从国外新引进、疫情不清或风险较大种苗的,须提供在自治区植保站检疫科指导下安排的引进种苗隔离试种地点和计划,或出具由种植地植物检疫机关审核同意的隔离试种地点审核报告 ;④经自治区种子管理站和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出具的《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⑤再次扩大引种的,须有上次引种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境后疫情监测报告》;⑥为了便于审批计算机辅助出单,初次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引种单位需提供本单位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前6位数)、企业代码(9位数)、单位地址、有效的进口种苗权证明等资料,无种苗进出口权的引种单位还需提供代理单位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前6位数)、企业代码(9位数)、单位地址、有效的进口种苗权证明等资料。

3 检疫审批

自治区植保站检疫科自收到《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之日起,15天内予以审批或答复。审批时,列出具体检疫要求,即不得带入的危险性病、虫、草,作为口岸检疫和隔离试种期间检疫的对象。审批数量按农业部有关审批限量规定执行。新引进的作物或品种须先少量引进(原则上种子2亩地,苗木50株用量为限)隔离试种,经监测,未发现疫情的,方可扩大引进。

《引进种子、苗本检疫审批单》有效期为6个月,特殊情况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办理审批后,已逾有效期或改变引进种苗的品种、数量、输出国家或地区的,须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审批时审批单位应按规定向审批单位交纳审批费和疫情监测费。

4 种苗入境后检疫

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须按《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种植。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年。

引种单位应主动与自治区植物保护站检疫科或由自治区植物保护站检疫科临时委托的种植地检疫机构进行联系,作好引进种苗隔离试种生长期间的疫情监测,取得《进口种籽、苗木隔离试种检疫结果报告单》。

隔离试种期间,发现疫情,引种单位必须在检疫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消灭措施,并承担实施检疫处理的全部费用。 经田间疫情监测未发现审批要求病、虫、草害的,可以扩大种植。

知识拓展:

农业植物种苗国外引种为何要通过审批:

近年来,由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和交往日益频繁,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到新疆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多,大大促进了我区农业生产、特色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同时也增加了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我国的机会。目前,由于一些引种单位对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制度不清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一些引种单位事先未办检疫审批手续,即对外签定贸易合同、开出付款信用证或让对方发货,造成种苗入境后压船、压港、或带有害生物而无法索赔,造成不必要麻烦和经济损失;二是未经我区检疫审批通过其他渠道从国外引种带入危险性病虫草,对农业构成生产威胁;三是一些引种单位重复引种,盲目性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口苗木需要什么手续了贯彻国务院发布进口苗木需要什么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简称《条例》)进口苗木需要什么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简称检疫总所)代表国家行使对外动植物检疫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管理全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检疫总所隶属农牧渔业部。第三条 凡进入我国国境和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应实施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入境。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动物,除已列明的类别外,还指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及其它动物(包括受精卵、胚胎等);其中的“鱼”是指淡水鱼类。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动物产品,除已列明的种类外,还包括干鱼、鱼子、鱼粉、骨粉、生乳、血粉及动物性生药材。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四)项植物产品中的“油类”是指未经炼制的油籽,不包括各种植物油;“原木”是指木材并包括藤、竹。

第四条 出口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根据有关双边检疫协定、贸易合同和出口部门申请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第五条 对国外不要求检疫的出口动物,农牧渔业部为防止疫病传出而指定必须作出口检疫的,也应按规定执行检疫。第六条 出口的植物性加工品和非植物性产品,有感染病虫可能的,如出口单位申请,也应接受报检。第七条 动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检疫总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由农牧渔业部公布。第八条 为了供对外签订协定、协议、贸易合同和引种审批时提出应检病虫时作参考,检疫总所应编制国内尚未发生或分布未广的动植物危险病虫害名录。第九条 进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口。

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产地和出境口岸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口。第十条 农牧渔业部根据动植物检疫工作需要,在国家对外开放的陆、海、空口岸和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分别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动物、植物检疫站”。

检疫业务量小的口岸, 经检疫总所批准, 由就近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设置分支机构。第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

(二)执行进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检验,签发检疫证件;

(三)监督检查货主(或报检人)对检疫不合格的进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受污染的运载工具、场地进行检疫除害处理;

(四)调查了解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在地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的疫情,掌握进口动植物隔离饲养、试种期间的疫情和出口产地的疫情;

(五)报告口岸动植物检疫或病虫调查中发现的重大疫情,并协助当地有关部门落实防疫措施。第十二条 对植物、植物产品作现场检疫,要检查有无害虫、病害、有害杂草及其它有害生物。第十三条 检疫人员要按照《条例》、本细则和检疫操作规程等规定执行检疫,做到检疫及时,结果准确。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证书由所(站)长和主管业务科长或农艺师、兽医师署名签发。第二章 进口检疫第一节 审批和报检第十四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进口单位应事先向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对外签订协议或贸易合同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

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口单位凭林业部森保司同意进口的证件向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进口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引种,向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机关或林业部森保机关办理审批;省、市、自治区引种,向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机关或森林保护机关办理审批。检疫机关接受审批时,根据检疫对象名单并参照 “国内尚未发生和分布未广的动植物危险病虫害名录

” 提出禁止传入的危险病虫名称,以及关于隔离检疫,限定进口数量和进口口岸

等要求。第十六条 货物到达口岸前或到达时,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报检手续。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和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报检时要缴验检疫审批单。无检疫审批单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罚款后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退回或没收处理。第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受报检后, 要根据报检的品种、 数量和到货时间、地点,做好准备工作,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节 检 验 程 序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向国(境)外提供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的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第二章 进出口种质资源的管理第四条 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种质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品资所),品资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国(境)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品资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品资所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第五条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申请和审批:

(一)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有关情况说明。审核单位同意后,报审批单位审批。

(二)审批单位审批同意的,由品资所统一开具《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持《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作为海关放行的依据。第三章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第六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第七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10亩播量,苗木以100株为限。第八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第九条 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农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第十条 从事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进口种子计划上报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十月底前报农业部。第十一条 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限制,但繁殖的种子不得在国内销售。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种子出口,但列入种质资源“不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品种及杂交作物亲本种子原则上不允许出口。特殊情况,报经农业部批准。第十三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申请和审批:

(一)进出口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见附件三),提交进出口种子品种说明;

办理进出口对外制种用种子,应提交对外制种合同(或协议书);

办理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通过品种审定、达到质量标准及种子进出口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审核单位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二)经审核机关审批同意,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审批专用章”。种子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批件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进口农作物种子办理免税手续的,由农业部出具《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见附件四),作为海关免税放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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